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名稱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辦法
日期 第一次修訂日期: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最後修訂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為符合各國醫學教育進步之趨勢,特制訂心臟血管專科醫師(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辦法,其目的為培養優秀專科醫師及發展國內有關心臟血管專業學識、技術、設備及研究,使能對國民之健康有更大之貢獻。
第二條 本學會為一依法設立之民間學術團體,其認定之合格專科醫師,僅限於對其心臟血管專業學識、技術及經驗。對政府所頒佈之有關醫師資格及醫師開業之各項法規,並不抵觸。
第二章 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第三條 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組織章程組成。
第四條 本委員會職責為:
  1. 審核申請甄審醫師之資格。
  2. 聘請心臟血管專科指導醫師(以下簡稱專科指導醫師),組成專科醫師甄審小組,辦理各項甄審事宜。
  3. 與醫學教育訓練委員會共同審議與修訂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評核基準。
  4. 審核擔任心臟血管專科訓練之醫療機構其作業情況、相關設施設備及專科醫師訓練品質。
  5. 審核專科指導醫師之資格。
第五條 專科醫師甄審委員,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下列適當人員聘任之:
  1.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若干人。
  2. 各公私立大學或醫學院心臟血管學門部定教師若干人。
  3. 各教學醫院專科指導醫師若干人。
  4. 專科醫師甄審若須與其他國內相關學會採聯合甄審制度者,應由本學會相關學門委員會指派聯合甄審委員若干名共同辦理專科醫師聯合甄審事宜。
第三章 專科醫師申請甄審資格與申請程序
第六條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者,須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1. 於國內外公私立大學或醫學院畢業,並領有該校畢業證書。
  2. 應有衛生福利部頒發之醫師證書。
  3. 應有衛生福利部頒發之內、外或兒科部定專科醫師證書。
  4. 參加本學會取得普通會員醫師資格半年以上者。
  5. 於本學會認可之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滿二年(最遲需於報考當年930日前完成訓練);或已有國外專科醫師資格,經理監事會審核通過者,得參加甄審考試。
  6. 具備下列全部資格者,經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經理監事會認可者,得免筆試:
    1. 領有本學會認可之醫學先進國家專科醫師證書。
    2. 最近三年仍繼續從事心臟血管診療工作。
    3. 目前任職於本學會認可之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
    4. 具有卓著心臟血管醫學研究成果,經本學會認定者。
  7. 須完成高級心臟救命術課程訓練並取得有效證明者。
  8. 取得本學會繼續教育積分(A30分以上)至少60(依本學會積分登錄系統為準)
第七條 申請甄審之醫師,須向本委員會提出下列各款申請書,推薦函及其他證明文件:
  1. 專科醫師甄審申請表。
  2. 指導該醫師之兩位專科指導醫師推薦函。
  3. 內、外或兒科之部定專科醫師證書及兩年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期滿證明 (需繳交訓練醫院服務證明)
  4. 前開第六條第6項欲申請免筆試者,需檢附國外專科醫師證書。
  5. 效期內之高級心臟救命術完訓證明書。
第八條 本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審查申請甄審醫師之資歷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合格者,方能參加甄審。
第九條 專科醫師甄審,分為二部份,第一部份為筆試,第二部份為口試,申請甄審之醫師,須先參加第一部份之筆試,當筆試通過後,始能參加第二部份之口試:
一、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筆試部份:
  1. 每年舉行一次,筆試之日期、地點及費用,由理監事會核定後公佈並周知。
  2. 筆試採用選擇題,時間為三小時,內容分兩部份,第一部份為一般通識性之心臟血管基礎與臨床醫學,第二部份依申請專科醫師科別,分別自內科、外科、與兒童心臟血管醫學出題。
  3. 甄審委員自前開第五條中遴聘若干人,於考試前組成筆試小組,擔任命題及評分,並於考試後解散之。
  4. 筆試小組於評定成績後,將成績呈報甄審委員會,由甄審委員會公告筆試通過名單。
  5. 筆試通過有效期為兩年。
  6. 如筆試未通過者,可於下次舉行筆試時申請再試,如連續三次未通過時,則須在職訓練滿壹年並取得證明以後重新申請參加筆試。
  1. 專科醫師受訓期間若因研究而有學術論文發表於本學會期刊者,筆試得以加分,其辦法如下:
  1. 論文原著(Original):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加5分,第二作者加3分,第三作者加2分。
  2. 論文病例報告(Case Report)、或病例報告以letter to the editor型式發表者,第一作者加3分。
  3. 每年630日前投稿於本學會期刊之文章且被接受者,以接受函或抽印本作為論文加分之依據,筆試加分至多5分。
  4. 共同第一作者排序在後者依第二作者計算。
  • 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口試部份:
  1. 每年舉行一次,口試之日期、地點及報名費,由理監事會核定後公佈並周知。
  2. 口試內容包括:
  1. 通識性內容:如心臟血管生理或疾病有關之之基礎與臨床醫學、流行病學、診斷及處理、心電圖及各類心臟血管基本與高階影像判讀、各類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檢查與處置、最新實證或治療共識之理解等整合性、全人照護之思維與醫療決策邏輯性。
  2. 內、外、兒童屬性之個別專科心臟血管醫學。
  1. 甄審委員自前開第五條中遴聘若干人於筆試後組成口試小組,擔任口試及評分,並於考試後解散之。
  2. 口試小組於評定口試成績後,呈報甄審委員會,由甄審委員會通知申請甄審醫師通過或未通過,但不公佈分數。
  3. 口試不通過者,得於下次舉行口試時申請再試;如連續二次未通過,則須重新參加筆試,筆試通過後,再申請參加口試。
第十條 申請甄審醫師於筆試及口試二部份通過後,由甄審委員會報請本學會理監事會,依申請類別核發心臟血管內科、外科、及兒童專科醫師合格證書。
第四章 心臟血管專科醫師臨床訓練基本要項
第十一條 申請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甄審者,須具有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內科、外科、或兒科醫學會之部定專科醫師完訓資格後,再分別接受完整二年期內、外或兒童心臟血管專科訓練。
第十二條 在本學會評核通過之心臟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成兩年心臟專科訓練。
第十三條 二年心臟血管專科訓練,須依醫學教育訓練委員會制訂之心臟血管專科訓練計畫認定基準為本,由各訓練機構提報訓練計畫書內容與訓練計畫主持人後施行。
第十四條 專科醫師應依本學會規定,定期接受學會舉辦之各類學術活動、繼續教育或訓練工坊,並依參與程度累積教育積分,作為專科醫師證書展延之依據。
第十五條 專科醫師訓練若無法於二年訓練期程完訓,最長完訓時程需於五年內完成;若分段接受訓練者,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非連續訓練年資(含準合格訓練機構之外訓)最多採計二家訓練機構。
第五章 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資格之認定
第十六條 擔任專科醫師訓練機構,須為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並合於下列各款全數條件:
  1. 具有心臟血管超音波檢查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2. 具有完整心導管檢查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3. 具有開心手術所需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4. 具有其他「心臟血管相關」之高階影像設備者(如核子造影、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至少具備一種)
  5. 符合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能力評定合格之中度級或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註一】
申請心臟血管內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
  1. 每年心臟超音波檢查500例(含)以上及心導管檢查200()以上,其中冠脈介入性心導管術至少75例以上。
  2. 每年心臟血管外科開心(含體外循環或不停跳術式)手術50例。
  3. 心臟電生理學加上心臟血管節律器訓練共50例,其中需含心律不整燒灼術10例以上。
  4. 心臟血管內科訓練機構不符合前開1-3全數條件者,視為「準合格」訓練機構,需外送其他合格訓練機構接受未完成訓練。
【註二】
申請心臟血管外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
  1. 每年心臟手術(包括心臟停跳,不停跳下執行,及經心尖升主動脈導管瓣膜置換術、二尖瓣膜置換術等)、及大血管手術滿100()以上,訓練時程為二年,且訓練期間皆須每年滿100例以上。
  2. 每年介於70100()為準合格訓練機構,需外送其他合格訓練機構接受未完成之訓練,收訓醫師訓練時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三年中若有一年例數不足70例即失去準訓練機構資格。
    2-1. 若該訓練機構於第二年例數不足100例,則該受訓醫師須至另一尚有容額之合格訓練機構補受訓二年。
    2-2. 若於第三年例數不足100例則該醫師須至另一尚有容額之合格訓練機構補受訓一年。
  3. 訓練機構滿前開1.定義之心臟及大血管手術100例以上可訓練1位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滿200百例以上可訓練2位,滿300例以上可訓練3位,滿500例以上可訓練4位,滿1,000例以上可訓練5位,最多訓練5位。
  4. 若每年心臟及大血管手術之訓練量合計達270()以上,且該機構訓練容額於符合本學會甄審辦法第十七條第2項規定下得增加1(惟最後容額之認定應由學會核定之)
(例數計算須符合本條項【註二】之定義,其中師生比率與認定須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
【註三】
申請兒童心臟血管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
  1. 每年心臟超音波檢查500()以上及心導管檢查50()以上,50例中需含介入性心導管術10例。
第十七條 擔任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其師生比需符合以下規定:
  1. 申請心臟血管內科訓練機構者,須心臟血管內科指導醫師至少3人,每3位心臟血管專科指導醫師,每年可訓練1位專科醫師。
  2. 申請心臟血管外科訓練機構者,須至少有2位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其中1位須為心臟血管外科指導醫師。
  3. 申請兒童心臟血管訓練機構者,須兒童心臟血管指導醫師至少1人,每位專科指導醫師,2年內可訓練1位專科醫師。
【註】
1. 申請心臟血管內科專科訓練機構,需同時具備至少1位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
2. 申請心臟血管外科專科訓練機構,需同時具備至少1位心臟血管內科專科醫師(協助成人術前心導管等侵入性檢查),或兒童心臟血管專科醫師(協助兒童術前心導管等侵入性檢查)
3. 申請兒童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需同時具備至少1位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
第十八條 申請擔任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應向本學會提出申請,並於開始收訓前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1. 心臟血管專科訓練機構申請書。
  2. 該訓練機構之組織及設備說明書。
  3. 該訓練機構最近一年之各類心臟血管醫療服務量與核定之可收訓員額數。
  4. 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計畫書與計畫主持人、訓練機構級別(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訓練計畫主持人資歷,與專科指導醫師名冊。
第十九條 欲擔任專科醫師訓練機構,須符合前開第十七條規定聘有認定合格且符合師生比率之專科指導醫師數,並依程序提出申請,經本委員會認定合格後始能收訓。為兼顧容額訂定後因中途加入受訓導致延遲報備醫師之權益,整個訓練過程,得不侷限於同一機構。又為避免容額超收影響訓練品質,訓練機構延遲報備處理辦法如下:
  1. 訓練年度前半年,中途加入延遲報備之受訓醫師僅能佔用該年度訓練機構之訓練容額。訓練年度後半年,中途加入之受訓醫師容額將佔用該機構下一年度訓練容額。中途加入之受訓醫師,若訓練機構回溯該年度已無剩餘訓練容額,該年度該受訓醫師之訓練期程將不予採計。若訓練機構尚有容額則僅可回溯承認報備日算起前三個月()之受訓醫師訓練資歷,且不影響訓練機構下一年度訓練容額。
  2. 前開受訓醫師如因延遲報備欲回溯三個月以上至一年()之訓練資歷者,將扣除訓練機構於下一年度訓練醫師同人數之容額。欲回溯前一年以上之訓練資歷者,將扣除該訓練機構下一年度兩倍人數之訓練容額;兩倍人數之訓練容額若超過該訓練機構下一年度容額上限,則下一年度將不予分配訓練容額,至該機構訓練容額合乎規定後重新採計。
  3. 中途加入之受訓醫師在該機構訓練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且該訓練機構容額未滿時,將不佔該訓練機構該年度之訓練容額數,惟中途加入之受訓醫師其受訓期間採計,仍需符合本甄審辦法規定。
  4. 前開事項應由訓練機構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審議,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訓練容額方始認定。
第二十條 訓練機構申請資格認定後,本委員會應依其專科訓練計劃類別(內、外或兒)指定該類專科委員至少三人初步審查,並提報本委員會,經呈報理監事會議議決,方授予該訓練機構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本委員會將依訓練機構申請受評類別,得指派委員若干名,實地訪視該機構之訓練品質及訓練成效,並依評核結果向本委員會提出建議,由本委員會決議並函請其改善,必要時於一年內再進行實地輔導訪視,訪視結果仍未達評核標準時,得提報理監事會後註銷該訓練機構資格。
第二十二條 經註銷訓練資格機構者,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於下年度一月底前重新申請實地評核。
第二十三條 專科訓練機構申請程序與師資:
  1. 每年一次,於一月底前接受申請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實地評核。
  2. 經評核後,準合格之訓練機構可於下年度一月底前提出申請複評,其後每年同期可申請再評至通過合格認定為止。
  1. 經評核後合格之訓練機構效期為四年,經本委員會認為有疑慮者得於效期屆滿前提前實地訪視。
  2. 評核結果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起算日期為當年七月一日。
  3. 每年六月由本學會發函各訓練機構,請其於八月底前將收訓醫師及各類專科指導醫師名單列冊,並附收訓醫師訓練起迄時間等資料報本委員會審核後,發予訓練許可證明,爾後新進訓練醫師方具專科醫師報考甄審資格。
  4. 專科指導醫師以該訓練機構專任者為限。
  5. 新通過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者,當年度只能接受第一年心臟專科訓練醫師。
第六章 專科指導醫師之資格認定
第二十四條 擔任專科醫師訓練之指導醫師,須具備下列全數資格:
  1. 須取得本學會專科醫師證書滿五年。
  1. 在公私立大學、醫學院或教學醫院擔任五年以上之臨床與教學工作,具有豐富之經驗而被認為有心臟血管醫學專長者,惟其於國外進修期間不列入資歷計算。
    【註】申請專科指導醫師者需檢附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且升任主治醫師後,曾服務單位為公私立大學、醫學院或教學醫院之服務證明影本或現今在職證明正本。
  2. 須檢附最近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於本學會期刊或國內外SCI心臟學門相關雜誌之原著論文抽印本或影本,或出具本學會刊登前接受發表之證明函影本;一篇文章限一人次申請。
第二十五條 欲申請專科指導醫師,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七月底前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方具專科指導醫師資格。
第二十六條 專科指導醫師應負下列職掌:
  1. 依訓練計畫執行並指導受訓醫師之訓練與臨床工作。
  1. 依訓練計畫評量與回饋受訓醫師訓練成效。
第二十七條 專科指導醫師應為專任職,若因故喪失醫師資格,或於訓練機構實地訪視後發現其不符合相關規定,應註銷其專科指導醫師資格。
第二十八條 具有本學會專科醫師資格者,如有下列任何一項,經本委員會審議,並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得(呈報衛生主管機關)註銷該醫師之專科醫師資格:
  1. 觸犯中華民國法律,經政府機關判罰禁止在國內執行業務者。
  2. 執行業務時,犯有違背醫德、誇大宣傳,欺詐病人及其他不道德之行為,經公部門來文核示者。
  3. 行為越軌,足以損壞本學會之名譽及聲望者。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甄審委員會建議修訂,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會議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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